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第七条第一款最后半句修改为“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的条件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理由:第一,本句原 中同时使用了“制定”和“确定”两个意思相近的词,表达重复,应删去其中一个,并依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相关内容进行规范表述。第二,按照目前生效实施的《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相关规范性 件的规定,就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在实践中产生了这样一个悖论:欲确定某一单位是否属于重点排放单位,应考察其温室气体排放 告及核查结果;而某一单位具有法定的温室气体排放 告义务的前提,是其属于重点排放单位。为解决这一悖论,在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之外,需规定其相应的“程序”。
二、建议删除第八条第三款中“根据国家要求”的表述。
理由:引入有偿分配的决策权在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其决策无需附加“根据国家要求”的限定条件。
三、建议删除第十四条中“适时”的表述。
理由:国务院批准引入增加其他交易产品的决策本身会考虑引入的时机问题,无需附加“适时”的限定条件。
四、建议明确第十六条中“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是否意味着禁止场外交易。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暂行条例》在渊源层级上属于行政法规。因此需明确本条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五、建议将第十七条最后半句修改为“已持有碳排放配额的,应当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转让”。
理由:因职务职责等原因可能构成内幕交易,从而禁止持有、买卖碳排放配额的机构和个人,其宽限期应予明确。
六、建议在第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操纵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行为中增加“滥用市场势力”。
理由:排放权交易市场发展初期,参与主体数量有限,容易形成滥用市场势力操纵市场的情形。综合国外及国内试点的经验,应将“滥用市场势力”明确列为操纵碳市场交易的行为。
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碳排放交易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八、建议对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检查权限进行慎重研究,明确其立法目的和条 含义。
理由:第一,本条中所规定的仅为检查方面的权限,而不涉及处断的权限,其立法目的究竟为何?第二,本条中的行政机关层级降至县级以上,本法规其他条 中最低为设区的市。综合上下 ,在本条中,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检查活动是否是受上级机关的委托,应予明确。
九、建议对第二十九条中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责任进一步研究。
理由:第一,此处核查机构的过错形态仅为“弄虚作假”。“重大过失”是否应一并列入?第二,由于核查机构的过错导致核查结果不准确的,是否应对核查结果及碳排放配额发放做相应更正,应予明确。第三,在被核查单位与核查机构串通的情况下,是否应区分两者之间的责任,也应予以明确。
2021年4月21日上午,由中国绿发会法工委和政研室牵头举办的“《碳排放权交易暂行条例(草案)》讨论会”(如图)在京召开,围绕碳排放权交易实践问题和建议、《草案》研讨建议与意见进行重点分享并展开互动讨论。以上是中央财经大学张小平教授的建议分享。此次会议在绿会融媒百家号、微博、B站等进行视频和图 直播,有7000余人在线参加了该会议。
整理/子舒 审/Tammy 编/saku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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